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是《公司法》平衡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股东之间利益的重要工具。本文将从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构成要件着手,解析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作者丨韩大更 宋秋漪
引言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股东应当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以及滥用股东权利的后果。新《公司法》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自成一条,既使得法条体系的逻辑更加明晰,又体现了对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的重视。
一、禁止股东权利滥用的法理基础与立法沿革
(一)法理基础
关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法理基础,目前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1]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从禁止私权滥用到禁止股权滥用的转换。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确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负有信义义务。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实则是一体两面,并无实质性区别。
(二)立法沿革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并非是全新创造,而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公司法对公司治理实践认识逐步加深的产物。
我国第一部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1993年《公司法》诞生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初,彼时我国公司治理实践才刚刚起步,尚未暴露出控股股东一言堂、转移公司资产等问题,因此立法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来预防规制滥用股东权利。
随着我国公司治理实践的不断发展,公司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股东转移甚至掏空公司资产等问题也逐渐显现。2005年《公司法》回应实践需求,首次确立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此,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填补了我国立法空白。此后的几次公司法修订均未对此条作实质性修改。
2023年《公司法》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拆分为一个单独的条文,使得立法逻辑更加完善。
二、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构成要件之解构
本文将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五个方面解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一)主体要件:公司全体股东
从条文内容上看,《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制的是全体股东毋庸置疑。本条并未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的主体限制在控股股东范围内,即不论持股比例为多少,只要具备股东身份便理应受到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制。尽管不能忽视中小股东利用股东权利“敲诈”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但由于以资本多数决为主的公司运行机制使得大股东具有绝对话语权,司法实践中股东权利滥用行为往往发生于掌握控制权的大股东。
(二)主观要件:股东具有主观过错
股东滥用权利在主观要件方面,要求股东具有主观过错,即要求股东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例如,股东为便于利益输送,故意罢免勤勉尽责的经理。但主观要件的判断并非易事,他人很难探究股东的内心真意。故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借助客观行为反推主观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民事主体权利滥用的判断因素,即依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股东权利滥用也同样可以借鉴该法条,综合判断诸如行为作出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行为指向的结果是否对公司及全体股东有益、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等,通过客观要件倒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三)行为要件:具体滥用行为的表现形态
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具有合法行权的权利外观,介于合法与典型违法之间的模糊地带。因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前提是股东依法享有某项权利,只是权利行使行为逾越权利目的的界限,才构成滥用权利[2]。故想要探究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首先要了解法律赋予了股东哪些权利(见表1),以及法律为何要赋予股东各项权利。
表1 股东权利概览表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由职业经理人管理,因信息不对称、目标利益不一致等原因,会产生代理问题。因而法律赋予股东各项权利,以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公司高效运转。具体而言,《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三项基本权利,并通过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了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知情权、表决权等具体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态通常有以下几类:
1.股东压制。股东压制被定义为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限制与剥夺,具体体现在公司治理、任职安排、利润分配等诸多方面[3]。股东压制的情况通常发生于控股股东,因为公司法规定的组织机构设置、职权和运行规则等治理规则并辅之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控股股东通过持有多数表决权,能够单方对“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从而影响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4]。具体而言,股东压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规定长期不分配利润;控股股东恶意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稀释、限制小股东权利;控股股东选聘与其利益一致的董监高,间接操纵公司经营管理,使得公司沦为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等。当然,在需全体股东一致决策的事项上,中小股东为获得额外利益,也可能会滥用表决权,阻碍公司的正常决策。在个别场景中,中小股东也可能成为股东压制行为的主体。
2.恶意关联交易。控股股东可能通过恶意关联交易,以转移公司资产、掠夺公司商业机会、转嫁风险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例如,控股股东让其控制的关联企业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交易价格为公司提供货物、服务;控股股东将公司资产以不合理低价出售给其关联企业;公司无偿或以极低费用为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无息或以极低费用长期占用公司资金等。
3.滥用知情权。股东因倒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目的,频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信息。
4.滥用股东诉权。例如股东在无充分证据和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提起恶意代表诉讼;在公司经营实际并未陷入僵局时,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四)结果要件: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由于股东滥用权利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因此,股东滥用权利的损害结果是区分合法行权与滥用权利的最终界限。具体而言,在损害对象方面,股东权利滥用需要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损害,甚至股东滥用权利也可能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扩展到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损害结果方面,权利滥用造成的法律上不利后果,不仅囊括了具有确定性与现实性的损害,亦涵盖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5]。因此,股东权利滥用的损害结果既可以是造成公司、其他股东实际损失,也可以是造成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即将受损的现实威胁。例如,控股股东操控公司通过决议,将以不合理低价向关联方出售公司资产,尽管尚未造成现实损害,其他股东也有权提起诉讼。
(五)因果关系要件: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连接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公司或其他股东需要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是由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直接导致的,而非其他诸如商业风险等因素导致。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其他股东证明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因果关系的难度巨大。究其原因:第一,公司商业行为具有天然的复杂性,公司利益受损通常受到市场环境、战略决策、行政政策等多种因素影响,并且很难单独剥离某种因素来证明其与损害结果的相关性。第二,信息不对称导致取证困难。公司核心信息多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行使相对不充分,在信息收集上处于劣势地位。
三、禁止股东权利滥用的法律救济
《公司法》在确立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的同时,也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具体的救济权利。当股东滥用权利已造成现实损害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追究滥用权利的股东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为受控股股东压制的中小股东提供了“用脚投票”的退出通道,因此,中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当股东滥用权利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已产生直接威胁时,《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6]分别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的适用情形,据此,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对决议确认无效或撤销。
四、结语
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其当然享有一定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需要在权利目的范围内,股东超出此范围便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但由于商事行为的复杂性及各方利益的冲突性,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层出不穷,且情况多样,具体的法律规定无法应对全部情形,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则便在具体规则规定不清时起到补充解释说明、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2]参见王利明:《论禁止权利滥用——兼评<总则编解释>第3条》,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第1-20页。
[3]参见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常见情形有哪些?|第一公司法务》,https://mp.weixin.qq.com/s/yhNaNg3TVXi2i1InkdGn1A。
[4]参见邹学庚:《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理论反思与类型化》,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4期,第150-165页。
[5]参见彭诚信:《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第249-268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韩大更 律师
青岛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破产清算和重整,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行业领域:房地产,城市基础设施,银行业和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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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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